诉讼监督的有效性表现在监督对象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接受监督,并依法定程序改正和消除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后果。
1981年,法院在清河县下属的五个乡镇建立了主要处理农村地区民事纠纷的人民法庭。这便触及到了中国法律的现代性问题。
但苏力本人在做出这种分类的同时就对它提出了质疑,他的理由是三者之间存在交叉,并且这一划分对法官的司法素质并无实质性影响。例如,清河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建立于1982年,而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的修订正式允许基层法院建立经济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的判决率在最高的1999年达到了0.547(即以判决结案的案件数已经超过了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数),即使在最低的1993年也达到了0.284.与此相对,清河法院各人民法庭的判决率在最高的1995年也只有0.302,在最低的1997年则只有0.093(即只有不到10%的民事案件以判决结案)。"调解"在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里有两种不同的含义,①「强世功(2001)全面而详尽地收录了国内外学者对于中国调解制度的主要研究。图4清晰地显示出这些结论在方法论上的漏洞——全国性的数据很容易地掩盖了变量的微观变化情况。
——,1999,《通过法律的治理:农村基层法院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二、一个基层法院里的法律制度移植 本项研究的田野调查是在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河法院")完成的,包括我于2000年夏天在河北省清河县的访谈和调查以及一名研究助理于2001年8月在清河法院对定量数据和历史数据的收集。而在现代语境下的犬儒主义在精神状态上恰恰相反,在外部无法改变的现实压力下,他们遁入孤独和内在当中,以缺乏本真为由而放弃政见,从而陷入了一种什么都行或都不行的幻灭的处境。
相比于费孝通的小共同体本位,秦晖的大共同体本位才是对中国传统社会核心秩序机制的准确认识。[19]参见梁治平:《乡土社会的法律与秩序》,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这三篇论文均载于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在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5-541页。三、民间法研究者的清醒意识及其对学术体制与政治体制的犬儒主义适应我们有理由相信当下法学学者对上述中国法治建设当中的根本性问题是有清醒认识的。【注释】[1]根据对中国知网文献的检索统计,关于民间法的文献检索记录多达1523条,而与民间法语义类似的本土资源的检索记录多达2043条。
尽管这些关涉到政治体制的基本法律制度在不同的西方国家有着细节上的不同,但都共享类似的制度原理,而中国如果要引进这些制度,即使细节上有争论,但也不应存在对这些制度有效性的总体性否定,面对当前严重的政治合法性危机,对于这些基本法律制度改革的合理性论证也显而易见,如我们是否应该落实宪政,是否应该保证基本的政治自由,是否应该保障司法相对于党政机关的独立等等。甚至有学者认为民间法研究已经初步呈现为范式化与学派化的发展趋向。
徐贲以极为精炼的语言把现代犬儒主义描绘为:对现有秩序的不满转化为一种不拒绝的理解,一种不反抗的清醒和一种不认同的接受。法学学术面对这种政治情势形成了一种既试图回避政治禁忌又试图迎合学术体制的犬儒主义生存策略,而民间法研究正好满足了这样一种生存策略,民间法研究者无疑对当下中国的政治现实有着一种清醒的意识,但其仍然回避了关键的政治性法律实践问题,而在比较安全的去政治化的法律实践领域大力挖掘学术资源。[16]参见吴大华:《民族法学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主要是第二部分。政治体制上的束手束脚丝毫不影响研究者指点江山、激扬文字的幻想,因为他们在逃避现实当中的核心政治问题的同时,还总能为这种逃避进行似是而非却又精致的正当化辩护与论证。
之所以具有现实意义,那是因为其研究的是现实的乡土中国、基层法律制度、民间法律秩序。第五,中央和地方层面的政治性法律实践,如国家政治权力的实际运作逻辑,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在现有政治体制影响下的实际运作模式及其对民间社会的实际影响。本文的出发点在于道德批判,是一种追求法学学术交往真诚性的努力。古希腊犬儒学派的代表人物第欧根尼通过像狗一样返璞归真的生活方式来表现对主流社会形态的反抗精神,是一种对现有体制的严肃批判和不合作态度。
对此,我们可以进行反面推测:既然这些提倡本土经验的学者对关涉一个国家法治是否成立的基本法律制度避而不谈,那么就完全可以假定他们是基本赞成这些基本法律制度的,否则,他们就完全可以在现有政治体制之下安全地对这些基本法律制度大加批判,以此来证明本土经验的重要性。[24]就法学学术而言,还有学者否定政治体制是当下中国法学学术发展的根本性阻碍。
[5]参见王新生:《习惯性规范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主要是第三、四、五、六、七章。但另一方面,政治权力如果希望学术为自身提供正当化辩护,那么就必须赋予学术某种程度的自主性,也就是说政治只有坚持政治——学术二元论,才能发挥学术的正当化辩护功能。
黄宗智对清代、民国以及当代中国时期民间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互动关系及其所形成的第三域的研究[12]。但是政治权力仍时刻保持着对学术领域侵入的可能性,而且与学术资本相关的象征符码仍然牢牢地控制在政治权力的手中,如大学校长、学院院长、学会会长、学术杂志主编等等。对于这种推崇的批判,也可参见黄金兰:《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理论说起—关于民族国家法制本土化理论的几点再思考》,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41-46页。吴大华:《民族法学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145页。[17]当然,本文所提到的某些学者也有一些对于政治性法律实践的研究,如强世功的《立法者的法理学》,但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关于民间法研究的整体性学术现象,个别学者关于政治性法律实践的研究不影响本文的基本立论。因此,不为人所觉察的一点就是,这些提倡本土经验的学者也无一例外地都没有去探讨这样一些关于如何限制国家权力并能决定法治能否根本成立的基本法律制度问题,而这些问题构成了法治建设的瓶颈性问题,如我们是否应该建立真正或西方意义上的民主宪政,我们是否应该建立真正或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当下政治体制是否与这些基本法律制度相适应[20]。
现代犬儒主义产生于高度反思的理性化社会,但高度反思带来的结果却是发现理性自身的局限性,由此现代人就陷入了一种非常悖论的局面:理性必须面对理性自身的无能,但犬儒主义者对此的处理既不是完全否定自己的无能,也不是完全否定现实的问题,而是采取了一种难得糊涂、似是而非的逍遥态度。在那个年代,由于思想与国门的高度禁闭,不断分化隔离个人的政治运动,个体的社会化空间完全受官方意识形态所主宰,个体没有任何外在的反思资源,而个体只有借助于社会的符号结构才能认识与实现自我的同一性。
民间法研究者还在既中立客观而又具有现实意义的绝佳外表下不恰当地将这种片面化的学术研究放大到法治建设的全局性地位,为其进行精致的正当化辩护。【作者简介】伍德志,单位为安徽大学法学院。
尽管犬儒主义者委曲求全、向现实妥协,但犬儒主义者面对理论和现实的张力并没有产生内疚感与危机感,而是顺其自然、难得糊涂、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但在追求新鲜感的同时,也要满足现实性要求却并非易事,如贺卫方教授多年来一直不遗余力,大力呼吁司法改革,经常以相同的主题奔波于不同大学的讲堂上,但这种重复却让爱戴贺卫方的学生感到不满,认为他应该拿出更新的学术成果,尽管贺卫方对当下法治建设的现实关怀可谓苦心孤诣,但学术研究的重复却让学术缺乏进一步的交往动力。
在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二元并立构造中,民间法研究还因贝维斯所谓的理论的重负而丧失了基本的判断力与行动力,很多民间法研究者通过对地方性知识、自生自发秩序、法律多元主义、后现代主义等西方时髦学说的引用与参照[24],在对理论的精致构造中丧失了基本的判断力,从而对现实当中显而易见的核心政治问题变得麻木不仁。但真正地决定传统社会治乱兴衰的不是这种软性的乡土礼法秩序,而仍然是严重依赖于严酷的官僚体制与刑罚制度的国家法秩序。[18]这里具有绝妙讽刺意味的一个例子就是美国法学教授弗兰克?阿帕汉在读过朱苏力的《送法下乡》后,认为该书最大问题是看不见政治及政治权力,一个外国学者根据常识都能推测中国司法的根本问题所在,而朱苏力仍然犹抱琵笆半遮面,遮遮掩掩,含糊其辞,而且还为这种含糊其辞进行精致的正当化辩护。法学学者博取学术声誉和地位的手段是对非政治性法律实践的大力研究,只有在非政治性法律实践领域,他们才能找到学术的独立和自主。
民间法研究者在这里表现出对于国家法特有的暖昧性:他们无疑对国家法有所不满,但他们对国家法的批判又无法触及其痛痒之处,只能对一些非核心的非政治法律实践敲敲打打。民间法研究者最终通过各种似是而非的理论策略能够达到一种犬儒主义效果:对学术无能的不自知、对逃避政治现实的自我说服、对学术繁荣的自我陶醉。
如朱苏力的下一段典型论述:在中国转型时的法制建设当中,从总体上来看,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必须尽力沟通、理解,在此基础上相互妥协、合作,这样可以避免更大的伤害,获得更大的收益。法学界对费孝通的推崇,可参见朱苏力《费孝通,儒家文化和文化自觉》,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4期,第32-48页。
在这种极为特殊的政治体制下,具有很强政治性色彩的法学也显示出一种夹缝中求生存、徘徊于学术自主与名利诱惑之间的状态。[8]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在继承费孝通人类学衣钵的基础上,以朱苏力为代表的一批学者是最早将民间法研究提高到中国法制现代化路径的地位,并对乡村和基层法律制度进行了大力的实证研究[4]。参见苏力:《80学人与30年人文社科发展》,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期,第32-46页。[4]参见王林敏:《民间习惯的司法识别》,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主要是第二、三、四、五章。[27]这种合理性分析特别见之于民间法研究者对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的推崇上,如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其次,对于大多数民间法研究者来说,其圆滑与狡黯之处还在于,在二元并立模式下,他们不仅不必否认国家法研究的重要性,而且还可以研究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以及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吸收,而由于民间法规范大多属于私法范畴,论题本身就自然限制了这样一种民间法与国家法研究不可能触及政治性的法律实践问题。法学学术必须找到自我运转的动力,这一方面要求法学不得触犯政治体制,另一方面必须制造有既有新意又有现实意义的学术成果。
犬儒主义正是缺乏真诚性的一种表现,犬儒主义者对事实与价值并没有异议,但他们明知违背事实和价值而依旧为之。法学作品总是要拿来读的,如果老是在重复相同的主题与内容,即便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当然也不会激起进一步的学术探讨。
[12]参见邓正来:《生存性智慧与中国发展研究论纲》,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5-19页。四、民间法研究对其现实意义的放大化及其犬儒主义效果民间法研究作为学术界的一种犬儒主义现象,其对现实的接受并不仅仅停留在逆来顺受的被强迫层面上,而且还能为这种逆来顺受进行学理上的包装,从而实现一种自我认同与自我接受。